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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及其预防措施
  二)减少风险

  商业银行通过依法合规经营来最大限度的减少业务经营中的损失称为减少风险。综合来说,减少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完善经营机制,强化经营管理。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资金及为社会资金融通提供服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体系上各商业银行总行是企业法人,各分支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在这种大一统与高度分散化同时并存的组织格局下,完善经营机制,强化经营管理,是各商业银行必须执行的重要举措。首先,在资金运作方面,要逐步完善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法》第39条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必须遵守一系列的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这种管理不是一般性的业务管理,而是一种内部自律管理机制。它可以有效约束负荷经营,避免因超额负债而产生经营风险,从而导致破产。其次,在经营监督方面,要建立和完善一套独立于业务运行的监督、保障体系,使之按照一定的规律运行。这个系统应包括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纵向监督包括制定内部监督控制、业务审计稽核、行政监察、党内纪律检查等制度,关键要有健全强有力的内控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内控体系的职能作用;横向监督包括制定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各项业务操作的每个关键环节都应置于严密的监控之下,不相容的职务要实行分离控制,把业务全过程纳入到严密的内控机制之中,有力地保障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最后,在员工教育方面,要做好员工的思想道德和法规制度教育,使员工认识执行制度的必要性,认清严守规章的重要性和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的危害性,以增强员工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从而防止各种内部案件的发生,确保商业银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结合国家政策,加强信贷管理。信贷工作是各商业银行业务中的重中之重,而做好信贷管理工作则是预防商业银行破产的必要前提。在当前新一轮企业改制和金融改革过程中,要做好信贷管理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打破所有制的身份歧视。要从传统的以所有制属性决定资金供给中解脱出来,以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依据,不论企业所有制性质,不论企业的经营方式,只要其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经济效益好、信用程度高,商业银行就应大力支持。二是要对现有客户进行一次优选。本着择优扶强的原则,明确基本客户标准,积极拓展新的客户,重点扶持改制规范、信誉良好、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加大混合所有制、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优良客户所占的比重,对不良企业逐步清户,解除信贷关系。三是要适时调整信贷投向,重点支持实施资本重组的企业。国有企业资本重组的目的在于调整资本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经济。为此,各商业银行要适时调整信贷资金投向,对资本重组规范、内部组织制度完善、经济效益迅速好转的企业,在增量贷款上要给予重点支持。四是要开发新的信贷工具。根据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形式和经营规模的企业的需求,探索出新的资金融通方式,如“股东保证贷款”、“商业票据贴现贷款”、“买方和卖方信贷”、“附带条件贷款”等。

  3.调整经营策略,改革经营机构。从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现状及趋势看,十五大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全方位、多形式的企业改革不断深入。具体表现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对国有企业进行抓大放小的战略性调整;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的步伐;继续鼓励、引导和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这些举措的实施,一方面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也向商业银行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要求各商业银行应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努力减少经营风险,这主要体现在调整新兴业务的经营策略。新兴业务是相对于传统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而言,是指近几年开展的包括房地产金融、国际金融、投资银行业务,以及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担保业务、贷款或投资的承诺业务、创新金融工具、利用商业银行的人力与技术设备等资源为客户提供中介与服务等业务。它具有业务广泛,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特点,颇受各商业银行的青睐。从我国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趋势来看,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发展空间将逐步缩小,在这种条件下,商业银行仅靠经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实现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寻求新的发展空间。从国际上看,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业务重点大都在新兴业务上,其总收入中的50%。60%来自中间业务。从我国商业银行的情况看,发展新兴业务虽然作了一定的努力,但与社会经济发展进程相比,尚有较大的距离,故采取得力措施,调整商业银行的经营策略,成立以新兴业务为主攻方向的发展部门已刻不容缓,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三)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是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运营方式把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的金融机构,以最大限度的增加抗风险能力。转移风险是现代商业银行为规避经营风险而常用的一种方式,我国商业银行在转移经营中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1.将商业银行持有的风险资产转让出去。例如,预期长期利率将上升,商业银行则可将手中持有的长期证券转让出去,以避免因利率上升带来的证券价格下跌风险。

  2.对各项存款进行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保险。当商业银行受到经营损失不能清偿对存款人的债务时,可以通过存款保险制度,将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清偿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

  3.利用远期外汇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交易。利用互换交易市场调整自己的资产负债结构,商业银行从而可以将风险转移给经营对手,以保障自身的安全。

  4.置换不良贷款改善资产结构。我国已成立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贷款进行资产置换,从而大大改善了这些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使它们能够卸下包袱,轻装上阵,有利于其更好的参与市场竞争,最大限度的提高其经营能力。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防范途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而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也必须坚持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做到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我国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为了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在法律上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防范有了根本保障。结合我国制定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1.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由刑法规定的对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与一定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我国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在《刑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专项法律中专设章节来阐述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为我国加强金融风险防范,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如我国《刑法》第186条就明确指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商业银行法》第80条、第82条也分别作出了如下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我国对于违反保障商业银行合法权益法律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体现为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如《民法通则》第108条及第111条就分别对清偿债务及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业银行法》对于承担民事责任也有如下规定:“违反规定拘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83条及第85条)。这些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防范有着重要意义。

  3.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人民银行法》、《行政处罚法》、《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f="bank" target="_blank" class="key_word">银行法》等都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及风险防范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并具体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其中《商业银行法》就有如下规定:“商业银行有本法第73条至第75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76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83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第85条)等。这些法律条文的制定,对商业银行的负责人及经营当事人在承担行政责任角度有了极大的规范制约,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管理及经营损失,从而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及公平竞争。

  有必要指出,虽然我国现阶段制定了大量保障商业银行合法权益、防范其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和条文,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表现不够全面,与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比较仍有所欠缺。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防范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相关法律将不断被充实和完善。
来源: 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耿庆喜——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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