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股票投资
文章列表
网上股票交易失败,谁来“埋单”
  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对股民而言,有时在网上发出一个无效委托指令,那很可能损失的不是一笔小钱。

  家住本市的股民韩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尴尬。

  去年5月13日,她通过招商证券的网上交易系统抛出926手 “西藏药业”股票后,却又反悔了,于是立即发出了撤单委托。可惜的是,她的撤单指令是在无效撤单时段发出的,但韩女士在没有收到错误报告的情况下,误认为操作已经成功。

  在此之后一二天时间内,该股票一路爬升,一度达到涨停价。股票已经全部抛出的韩女士一怒之下,把证券公司告进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该股抛出价和次日最高价之间的差额损失74080元。

  这是市第二中级法院首次受理因网上股票交易而引发的股民状告证券公司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韩女士认为对方凭借电脑技术清除了她多次撤单的网上委托记录,但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记者发现,在网上股票交易中,此类尴尬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不少股民在操作过程中一旦发生类似纠纷,在取证与保留证据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无撤单记录丢补救机会

  韩女士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宁夏路证券营业部是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去年5月13日9时24分08秒,她通过该营业部的网上交易系统软件,以11.40元的价格,委托抛出 “西藏药业”股票926手。

  但是,韩女士在作出上述操作后,又担心成交后无法买回,即于9时24分36秒通过营业部的网上交易系统软件发出了申报撤单的委托。

  不过,韩女士申报撤单的委托发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不接受撤单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也就是在9时20分至25分期间,因此被作为无效委托处理。

  熟悉证券业务的人都知道,集合竞价是将数笔委托报价或一时段内的全部委托报价集中在一起,根据不高于申买价和不低于申卖价的原则产生一个成交价格,且在这个价格下成交的股票数量最大,并将这个价格作为全部成交委托的交易价格。

  据查,在9时20分至9时40分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韩女士就其股东账户内 “西藏药业”股票所发出的全部委托指令分别显示记录为: 9时24分08秒以11.40元的价格申报卖出92600股 “西藏药业”股票、 9时24分36秒申报撤单。

  上述两笔委托在宁夏路营业部的电脑上显示的时间分别是9时24分12秒和9时24分40秒。

  9时31分44秒,韩女士委托卖出的926手 “西藏药业”股票以11.40元的价格全部成交。

  据韩女士回忆,该股当日以11.47元的涨停价收盘,次日摸高12.20元。她认为,她在9时25分后又多次通过网上交易系统撤单,但经向上交所查询,却没有委托撤单记录。

  “是招商证券通过电脑技术清除了自己的撤单委托;同时,招商证券的网上交易系统未将上交所回报的撤单出错代码及时告知我,而是在查询栏显示撤单已发的信息,客观上误导了我,剥夺了我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韩女士说。

  在发生纠纷后,发誓要讨一个说法的韩女士将招商证券宁夏路营业部告进了普陀区法院,要求判令该营业部赔偿股票差价损失74080元。

  在韩女士看来,这笔差价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她所持有的926手“西藏药业”股票被以每股11.40元的价格全部卖出;次日, “西藏药业”股票停止交易一天;第三天,即 “西藏药业”股票恢复交易后的当天,股票价格最高曾升至12.20元。该款与韩女士之前所持有的“西藏药业”股票被卖出的成交价格11.40元之间,每股存在0.80元的差价损失。以该差价乘以926手“西藏药业”股票数额后,损失金额总计为74080元。

  缺乏证据被判驳回

  普陀区法院对这起罕见的网上股票交易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韩女士在法庭上说,她长期从事股票交易,因此清楚知道上交所作出的在交易当天9时20分至9时25分期间撤单为无效的交易规则。

  “我如要想撤销集合竞价的报单都会在9时25分以后反复几次下达撤单指令,以确保撤单成功。”韩女士说。

  据韩女士称,事发后,她发现宁夏路营业部曾调整过撤单界面,而该调整行为会导致在每个交易日9时25分前客户正在使用的撤单界面随即消失,进而产生误导性。但此撤单界面已于2008年7月下旬恢复原状。

  不过,对于上述的主张,韩女士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营业部凭借电脑技术清除了她在9时25分以后多次撤单的网上委托记录。

  相反,根据营业部提供的韩女士股东账户在去年5月13日的交易对账单记录及上交所的查询反馈函显示,当日9时25分之后,韩女士就其之前申报的卖出926手 “西藏药业”股票的交易指令未再发出过任何撤单委托。法院据此对韩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这次诉讼中,韩女士认为营业部未将上交所回报的出错代码及时告知她,而是在撤单委托查询栏显示撤单已发的信息,客观上误导了她。

  对此,普陀法院认为,根据韩女士在营业部开户时所签订的 “风险提示书”第四条的约定,她自愿承担因通讯技术、电脑技术和相关软件可能存在的缺陷致韩女士损失的风险。

  法院还认为,韩女士清楚上交所关于9时20分至25分期间撤单无效的规则,因此她在9时25分以后多次撤单,以确保撤单成功。由此,在韩女士已明知其之前的撤单无效的情况下,无论该信息是否反馈都不会影响她的判断和操作。韩女士所称宁夏路营业部未将撤单委托无效信息及时告知韩女士、误导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请。

  营业部不承担反馈义务

  一审判决后,韩女士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在二审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宁夏路营业部认为,韩女士所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西藏药业”股票在2008年5月15日的交易当日股价只在瞬间上摸至每股12.20元,对应的股票成交量实际也仅为3万股左右,当日该股的最低卖出价格仅为10.53元,收盘价格则为11.39元。而在此后的股票交易日直至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西藏药业”股票的价格则一直处于下行趋势中,未再达到过当初韩女士的每股11.40元的卖出成交价格。基此,韩女士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明显缺乏合理性,更不具有事实依据。

  市二中院认为,韩女士在进行委托前应避免发出无效委托指令,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韩女士自行承担。再则,在上述协议的 “网上委托”部分,双方亦未约定宁夏路营业部对于韩女士通过网上委托的方式而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负有监管及应将有关出错交易信息随时反馈给韩女士的合同义务。因此,韩女士以宁夏路营业部没有如实、及时地将上海证券交易所给出的出错代码信息传达给其本人为由,主张宁夏路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本案已判决了,但留给了人们许多思考。目前,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方式,以其便捷性而逐渐普及,但业内人士认为,证券市场固有风险与网络特性结合后,已成为相关纠纷的争议所在:一方面,取证与保留证据较为困难,另一方面,网上交易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内容对股民权益的保障显然不利。
来源: 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耿庆喜——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13951963534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京私募基金纠纷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51963534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